环境保护税收优惠+-
-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购置用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企业所得税税额抵免
- 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水土保持税费优惠+-
- 建设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 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项目的企业 |
优惠内容 |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按照《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执行。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
购置用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企业所得税税额抵免
享受主体 |
购置用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企业 |
优惠内容 |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
享受条件 |
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
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
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设施)运营维护的企业 |
优惠内容 |
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第三方防治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60号)
|
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
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
享受条件 |
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 |
政策依据 |
《国家28365365体育投注_microsoft365版本_365bet体育在线网站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十三条 |
建设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享受主体 |
建设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义务人 |
优惠内容 |
建设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
享受条件 |
建设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第十一条第(四)项 |
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享受主体 |
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义务人 |
优惠内容 |
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
享受条件 |
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第十一条第(六)项 |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税收优惠+-
-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暂免征收增值税(货物)
-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免征增值税(服务)
-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供热企业税收优惠+-
- 供热企业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 为居民供热的供热企业使用的厂房免征房产税
- 为居民供热的供热企业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节能环保电池、涂料税收优惠+-
- 节能环保电池免征消费税
- 节能环保涂料免征消费税
节能节水税收优惠+-
- 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
- 从事符合条件的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购置用于节能节水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企业所得税税额抵免
新能源车船税收优惠+-
- 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 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 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节约水资源税收优惠+-
- 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 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 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污染物减排税收优惠+-
- 农业生产排放污染物免征环境保护税
- 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污染物免征环境保护税
- 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减征环境保护税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暂免征收增值税(货物)
享受主体 |
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 |
优惠内容 |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注:该通则已被《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20)替代,下同)规定的技术要求;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 |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免征增值税(服务)
享受主体 |
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节能服务公司 |
优惠内容 |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实施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七)项 |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
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 |
优惠内容 |
自2011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1.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以及与其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的用能企业,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 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 |
供热企业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
供热企业,即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
优惠内容 |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供暖期结束,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
|
为居民供热的供热企业使用的厂房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
供热企业,即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
优惠内容 |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免征房产税。 |
享受条件 |
1.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
为居民供热的供热企业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
供热企业,即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
优惠内容 |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享受条件 |
1.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
节能环保电池免征消费税
享受主体 |
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无汞原电池、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又称“氢镍蓄电池”或“镍氢蓄电池”)、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燃料电池和全钒液流电池的单位和个人 |
优惠内容 |
对无汞原电池、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又称“氢镍蓄电池”或“镍氢蓄电池”)、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燃料电池和全钒液流电池免征消费税。 |
享受条件 |
无汞原电池、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又称“氢镍蓄电池”或“镍氢蓄电池”)、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燃料电池和全钒液流电池。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 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第二条第一款 |
节能环保涂料免征消费税
享受主体 |
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施工状态下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含量低于420克/升(含)的涂料的单位和个人 |
优惠内容 |
对施工状态下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含量低于420克/升(含)的涂料免征消费税。 |
享受条件 |
施工状态下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含量低于420克/升(含)的涂料。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 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第二条第三款 |
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
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的增值税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83号)第一条 |
从事符合条件的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
从事符合条件的节能节水项目的企业 |
优惠内容 |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符合条件的节能节水项目,包括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按照《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执行。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
购置用于节能节水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企业所得税税额抵免
享受主体 |
购置用于节能节水专用设备的企业 |
优惠内容 |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节能节水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
享受条件 |
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
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主体 |
新能源车船的车船税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对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
享受条件 |
1.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四条
|
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享受主体 |
节能汽车的车船税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
享受条件 |
1.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能乘用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四条
|
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
购置新能源汽车的车辆购置税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
享受条件 |
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自《目录》发布之日起,购置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购置时间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上注明的日期。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1号) |
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享受主体 |
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 |
优惠内容 |
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
享受条件 |
1.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附件第十五条第(二)项 |
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享受主体 |
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 |
优惠内容 |
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
享受条件 |
1.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附件第十五条第(四)项 |
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享受主体 |
使用经分离净化的采油排水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单位和个人 |
优惠内容 |
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
享受条件 |
1.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采油排水。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附件第十五条第(五)项 |
农业生产排放污染物免征环境保护税
享受主体 |
从事农业生产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
享受条件 |
除规模化养殖以外,农业生产排放的应税污染物。 |
政策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第(一)项 |
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污染物免征环境保护税
享受主体 |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 |
优惠内容 |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
享受条件 |
1.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
|
政策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第(三)项 |
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减征环境保护税
享受主体 |
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环境保护税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
|
享受条件 |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
|
政策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 |
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 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即征即退
-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
- 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 利用废弃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 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
- 承受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免征契税
- 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免征环境保护税
污水处理税收优惠+-
- 污水处理厂生产的再生水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免征增值税
- 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免征增值税
- 污水处理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免征增值税
- 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矿产资源开采税收优惠+-
- 煤炭开采企业抽采的煤成(层)气免征资源税
- 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减征资源税
- 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减征资源税
- 开采共伴生矿减免资源税
- 开采低品位矿减免资源税
- 开采尾矿减免资源税
- 页岩气减征资源税
水利工程建设税费优惠+-
-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教育费附加
- 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征耕地占用税
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
销售自产的列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列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
享受条件 |
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所列新型墙体材料,其申请享受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 |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
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自2022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
享受条件 |
1.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以下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附件“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
|
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
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的企业。 |
优惠内容 |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
享受条件 |
1.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
利用废弃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享受主体 |
利用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纯生物柴油的消费税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对利用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
享受条件 |
1.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118号)
|
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
享受主体 |
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的消费税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自2013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对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 |
享受条件 |
1.废矿物油,是指工业生产领域机械设备及汽车、船舶等交通运输设备使用后失去或降低功效更换下来的废润滑油。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3〕105号)
|
承受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
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契税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免征契税。 |
享受条件 |
承受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
政策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六条第(三)项 |
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免征环境保护税
享受主体 |
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对应税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环境保护税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
享受条件 |
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评价管理规范。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第(四)项
|
污水处理厂生产的再生水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
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2.15“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项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试点企业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起,适用下 列税收政策: 纳税人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2.15“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项目生产再生水,可以选择享受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或选择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
享受条件 |
1.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以下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第三条、第四条、附件 |
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
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5.1“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项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纳税人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5.1“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项目,可以选择享受2021年第40号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或选择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
享受条件 |
1.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以下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第三条、第四条、附件 |
污水处理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
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5.2“污水处理劳务”项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纳税人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5.2“污水处理劳务”项目,可以选择享受2021年第40号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或选择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
享受条件 |
1.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以下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第三条、第四条、附件 |
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
自来水厂(公司) |
优惠内容 |
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7号) |
煤炭开采企业抽采的煤成(层)气免征资源税
享受主体 |
抽采的煤成(层)气的煤炭开采企业 |
优惠内容 |
煤炭开采企业因安全生产需要抽采的煤成(层)气,免征资源税。 |
享受条件 |
因安全生产需要抽采的煤成(层)气。 |
政策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减征资源税
享受主体 |
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矿产品的资源税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
享受条件 |
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 |
政策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 |
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减征资源税
享受主体 |
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煤炭的资源税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自2014年12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 |
享受条件 |
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2号)第四条 |
开采共伴生矿减免资源税
享受主体 |
开采共伴生矿的资源税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
享受条件 |
开采共伴生矿。 |
政策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七条第(二)项 |
开采低品位矿减免资源税
享受主体 |
开采低品位矿的资源税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纳税人开采低品位矿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
享受条件 |
开采低品位矿。 |
政策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七条第(二)项 |
开采尾矿减免资源税
享受主体 |
开采尾矿的资源税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纳税人开采尾矿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
享受条件 |
开采尾矿。 |
政策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七条第(二)项 |
页岩气减征资源税
享受主体 |
开采页岩气的资源税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自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页岩气资源税(按6%的规定税率)减征30%。 |
享受条件 |
开采页岩气。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页岩气减征资源税的通知》(财税〔2018〕26号)
|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享受主体 |
缴纳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增值税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
享受条件 |
缴纳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
|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教育费附加
享受主体 |
缴纳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增值税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教育费附加。
|
享受条件 |
缴纳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 |
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
占用耕地建设水利工程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
享受条件 |
减税的水利工程,具体范围限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防洪、排涝、灌溉、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占压地和经批准的管理范围用地。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二款
|
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税收优惠+-
-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风力、水力、光伏发电和核电产业税费优惠+-
- 风力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
- 水电站部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 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 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
- 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农网还贷资金
- 核电站部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中心 |
优惠内容 |
对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下简称清洁基金)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第一条 |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以下简称CDM项目)实施企业 |
优惠内容 |
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氧化亚氮(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1.企业实施CDM项目的所得,是指企业实施CDM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CDM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第二条第(二)项 |
风力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
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的增值税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自2015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
享受条件 |
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力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4号) |
水电站部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
水电站 |
优惠内容 |
对水电站除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以外,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享受条件 |
水电站除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以外的其他用地。 |
政策依据 |
《国家28365365体育投注_microsoft365版本_365bet体育在线网站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3号)第二条 |
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享受主体 |
分布式光伏发电企业 |
优惠内容 |
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
享受条件 |
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关于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征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103号) |
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享受主体 |
分布式光伏发电企业 |
优惠内容 |
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
享受条件 |
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关于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征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103号) |
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
享受主体 |
分布式光伏发电企业 |
优惠内容 |
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 |
享受条件 |
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关于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征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103号) |
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农网还贷资金
享受主体 |
分布式光伏发电企业 |
优惠内容 |
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农网还贷资金。 |
享受条件 |
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关于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征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103号) |
核电站部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
核电站 |
优惠内容 |
1.对核电站除核岛、常规岛、辅助厂房和通讯设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线路用地),生活、办公用地以外,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享受条件 |
1.核电站除核岛、常规岛、辅助厂房和通讯设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线路用地)、生活、办公用地以外的其他用地。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站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07〕124号) |